-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 二、本案犯罪事實:
- (一)劉清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91
- (二)詎劉清志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 三、本案證據:
- (一)被告劉清志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二)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
-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六、本案係於被告劉清志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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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8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清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參點伍壹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清志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劉清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8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重簡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嗣與另案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已於90年6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劉清志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100 年5 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劉清志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 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凌晨0 時許,在友人樊勇良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上午1 時20分許,樊勇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清志,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頭時為警攔查,而經渠等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後,當場在劉清志之隨身包內查扣渠等共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3.517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5167公克)2 包(樊勇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56 號判處罪刑在案)。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劉清志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 月17日航藥鑑字第1030405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9 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劉清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100 年5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3.5167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與樊勇良所共有,供渠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劉清志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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