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簡,402,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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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9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啟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啟彰於:(一)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2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3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98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四)98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五)98年間,又因贓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竊盜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不應減刑贓物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二)至(五)之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2 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林啟彰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2日22時許,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6 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11月23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 段38巷與中正北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治安顧慮暨毒品調驗行方不明人口,並為警查獲前,另向警方供明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C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確於「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

據此,依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另本件被告於102 年11月24日警詢時,向警方供明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就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科刑及沒收: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

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為警查獲後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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