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簡,409,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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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2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世凱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壢簡字第2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7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0日1 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永○加油站內,乘加油站管領人李○欣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加油島收錢盤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 元得手,並藏於背後腰間褲縫內,嗣李○欣聽見錢盤發出聲響上前查看,陳世凱隨即趁亂將餘款1,200 元及錢盤擱置於加油檯上方,李○欣遂報警當場查獲,並自陳世凱身上起獲1,100元(已歸還李○欣),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欣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贓物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年,身體健全,不謀正途賺取所用,且前受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本案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且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並未造成被害人重大財產上之損害,兼衡其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為警查獲後自始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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