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簡,415,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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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忠原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6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8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8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前揭①②案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3年7 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8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5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53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34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19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8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1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確定;

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4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確定;

上揭③④及⑤至⑨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84號裁定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刑期自98年8 月12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9年度執更字第1104號】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3 月11日,於本案構成累犯)、4 年(刑期自99年3 月12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9年度執更字第1104之1 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3 月11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2 月4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11月8 日(現仍在執行中)。

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9 月8 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9 月10日凌晨0 時40分許,陳忠原搭乘王天賜所騎乘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查獲王天賜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陳忠原並同意隨警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嗣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見偵查卷第9 、10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③至⑨前案所犯之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84號裁定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甲罪) 、4 年(乙罪) 確定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99年度執更字第1104號、99年度執更字第1104之1 號),執行期間分別為「98年8 月12日至99年3 月11日」及「99年3 月12日至103 年3 月11日」,被告於98年8 月12日入監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2 年2 月4 日縮刑假釋出監,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罪既已於99年3 月11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99年3 月11日,則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經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查卷第54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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