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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煜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煜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江煜霖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江煜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42號、99年度訴字37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7 月、3 月確定,嗣前揭四刑期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1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
江煜霖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101 年11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1 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江煜霖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1月30日至12月1 日間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2年12月2 日15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12月2 日15時15分許,經警通知江煜霖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並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江煜霖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尿液採驗同意書、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江煜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江煜霖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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