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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082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嘉英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嘉英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林嘉英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民國100 年2 月2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再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2 年6 月16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
詎林嘉英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 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與大同路口,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處,收受海洛因1 包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林嘉英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臨檢盤查,其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前揭海洛因(淨重0.0830公克、驗餘淨重0.0779公克)1 包予警員扣案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林嘉英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林嘉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102 年12月2 日遭警盤查之際,即主動將其所持有之海洛因1 包交予警員扣案,並坦承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持有海洛因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海洛因數量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0779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部分,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海洛因實際上係「阿奇」暫時交給我者,並非我向他購買等語,核其既坦承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不諱,衡情應無就此再特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遍查卷內亦無足認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是該包裝袋尚難認已屬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林嘉英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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