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進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9年4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恐嚇及傷害部分成立累犯,詳後述)。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11月24日凌晨2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路邊,因與陳○遠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幹你娘」之語辱罵陳○遠;
復基於恐嚇安全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不然你要怎樣處理,我剛關出來沒在怕的,叫你不要報警還報,給我報報看」等語恫嚇陳○遠,致陳○遠心生畏懼;
稍後另出於傷害之犯意,再以徒手毆打陳○遠手臂、腳踹陳○遠後側腰部,致陳○遠受有右上臂挫傷、兩側腰臀部挫傷之傷害,嗣經陳○遠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 份、被害人提供之錄音暨行車紀錄光碟片1 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本件被告所為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即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傷害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法定本刑最重為拘役刑,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之規定並不相符,起訴書意旨請求就被告所犯之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科刑: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不僅即出言辱罵被害人,並出言恐嚇被害人且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身體、名譽及精神上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傷勢,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被告於本院宣判前,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另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沒有意願與被告調解,因為被告在現場態度很不好,說不怕關,警察到場處理還一直幹醮,且無道歉行為等情(見本院103 年5 月22日電話紀錄查詢表),爰各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