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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21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銘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於101 年6 月24日陸續發送數則簡訊恫嚇告訴人陳嘉妤之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散布文字誹謗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竟傳送簡訊恫嚇告訴人,復在其個人公開之臉書頁面刊登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行為自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復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均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宣告之刑度均得易科罰金,即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是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無庸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2116號
被 告 陳銘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二段261巷15
之1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傳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進係有配偶之人,仍於民國96年間起與陳嘉妤交往,迨至101年6月間,陳銘進之配偶黃小娟發現陳銘進與陳嘉妤有通姦犯行,欲對陳銘進提出告訴,陳嘉妤要求與陳銘進分手,陳銘進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101年6月24日1時39分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傳送內容為「最好不要再掛我電話,不然不要後悔」、「改天妳後悔不要怪我」、「世界上有一件事是公平的,就是報應,等著看吧」之簡訊至陳嘉妤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復於同日14時6分許,傳送內容為「. . . 你又想搬家了吧,要跟你好好談談,口氣差並一再的掛我電話. .
. 最好接電話好好談談,同歸於盡不會比較好」之簡訊至陳嘉妤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再於同日14時30分許,傳送內容為「你是否該考慮搬家換工作了,妳不接就不要怪我」、「看樣子電腦裡的清涼照因(應)該拿出口來了」之簡訊至陳嘉妤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陳嘉妤,使陳嘉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陳銘進復意圖散佈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以其在臉書網站申請之帳號「Sam Chen」登入臉書網站後,利用臉書之「分享」功能,將陳嘉妤在其臉書(facebook)網站發表「真的比女人的月經還煩人! 不知道現在出的是什麼怪招! 煩不煩呀! 」等文字引用至帳號「Sam Chen」網頁留言版此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處,再於同日1時47分許,刊登「前幾天打給我一直打一直打,現在又要演戲給誰看. . . 忘了今年是你拿掉第三個小孩的最後一年最後一次超渡,你這三年都忘得一乾二淨不知道他有沒有去找你. . . 記得有時間去替小孩做點事」等足以毀損陳嘉妤名譽之文字。
二、案經陳嘉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陳銘進於偵查中之│被告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 │自白 │傳送上開簡訊至陳嘉妤使用之│
│ │ │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
│ │ │被告於臉書網頁上「分享」告│
│ │ │訴人陳嘉妤發表之內容後,刊│
│ │ │登上開內容於臉書網頁上。 │
├──┼──────────┼─────────────┤
│二 │告訴人陳嘉妤於偵查中│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三 │簡訊翻拍畫面7張 │被告傳送上開簡訊以恐嚇陳嘉│
│ │ │妤之事實。 │
├──┼──────────┼─────────────┤
│四 │臉書網頁列印資料9紙 │被告於臉書網頁上足以毀損陳│
│ │ │嘉妤名譽之文字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其先後多次恐嚇舉動,為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實施,屬接續犯,請以一罪論。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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