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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倩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倩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核被告陳倩青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陳倩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陳倩青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1 年1 月7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陳倩青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8 月25日17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8 月29日1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網咖店內臨檢盤查陳倩青時,發覺其係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並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陳倩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倩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陳倩青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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