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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瑞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5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 年6 月16日1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124巷15弄對面之福安停車場內,徒手竊取丁○○所有經整理放置在該處之建築鋁材剩料5 袋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去,並將前揭竊得鋁材剩料變賣得款花用殆盡。
嗣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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