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簡,442,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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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正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正義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陳正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6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陳正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12月13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2 年12月13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友人住處(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6 時許,為警在臺北市中正區三元街與南海路口盤查陳正義時,發覺其係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而經其自願同意由警採尿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陳正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正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陳正義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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