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2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政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2行「上開㈡㈢㈣部分並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後與㈠、㈤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2 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上開㈡㈢㈣案之罪刑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並與㈠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7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 年13日,並與㈤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2 月3 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開補充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賴郁婷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見本院103 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查卷第24頁訊問筆錄),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259號
被 告 陳國政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政前因竊盜等案,經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㈡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陳國政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該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㈤板橋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㈡㈢㈣部分並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後與㈠、㈤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2年2月3日執行完畢,並仍不知悔改,而於102年11月26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口感飲料攤內,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賴郁婷所有之LOUIS VUITTON皮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3200元、身分證、健保卡、花旗銀行金融卡、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案經賴郁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國政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
│ │中之自白 │被害人賴郁婷皮包之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賴郁婷之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3 │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
│ │ │被害人皮包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陳 香 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