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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九三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易字第一三一九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庭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叁點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曾國庭前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二四二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同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九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七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三鶯大橋附近某處,以不詳代價,自郭國峰(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成年男子處,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驗餘淨重三.四八公克)而持有之。
嗣因另涉槍砲案件,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八月十五日上午零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持搜索票,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一樓(起訴書誤載為六樓之四居處內),扣得海洛因二包(合計驗餘淨重三.四八公克)。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法務部調查局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號鑑定書、本院一百零二年聲搜字○○一八三五號搜索票各一份、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二份、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三十一幀。
㈢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係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竟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所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驗於淨重三.四八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二個,係供被告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至曾國庭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為警同時查獲之愷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九六九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合計驗餘淨重二.六八九七公克)、殘渣袋四個、磅秤三臺、吸食器二個(起訴書誤載為三個)、分裝袋六包、K盤一個、刮卡一張等物,除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由檢察官以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二二號提起公訴,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審易字第七五五號審理中外,其餘均與本案犯行無關,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僅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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