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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立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7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立翔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補充:「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3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95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2 案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證據部份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開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詳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取商品之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遭竊商品已發還被害店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查卷第24頁訊問筆錄),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760號
被 告 曾立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立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於103年2月16日晚間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小北百貨」內,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活動板手2支(大小活動板手各1支、共價值新臺幣229元),得手後旋將上開物品藏匿於手提袋內,嗣正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店員李秋香發覺,並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秋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曾立翔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李秋香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曾立翔在新北市三重區│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重陽路4段27號之「小北百 │
│ │品目錄表、小北百貨店內│貨」內涉嫌竊盜之事實。 │
│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 │
│ │張暨現場照片2張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被告曾立翔歷次涉嫌竊│
│ │ │ 盜犯行之事實。 │
│ │ │二、被告曾立翔受有如事實│
│ │ │ 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後│
│ │ │ ,再犯本件竊盜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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