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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銘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574、73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銘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鋤頭柄玖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葉銘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犯罪事實:葉銘河係成年人,因認其友人林宏昌遭葉蒼芬之子打傷,對葉蒼芬之子心生不滿,遂決定糾眾砸毀葉蒼芬所開設之天狼星機車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樓),其即開始自行或透由他人邀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少年人到場參與,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下午7 時許,邀集少年林○任(84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男,所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參與,A 男除邀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少年到場參與外,並偕同少年蔡○○(85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男,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少年林○格(86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 男,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到場,待相關人員於同日晚間在葉銘河所指定新北市五股區御史路山區之土地公廟集合後,葉銘河即分發數10支鋤頭柄予在場人員,並下令前往天狼星機車行砸店,而與在場參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少年及A 、B 、C 男等共數10人達成砸毀「天狼星機車行」之犯意聯絡,惟於前往天狼星機車行途中巧遇警察臨檢,為免遭警方查獲,葉銘河即率眾轉往新北市五股區「龍鳳巖」,回收部分鋤頭柄後即下令砸店計畫取消,然葉銘河未待仍存有毀損犯意聯絡之人員全體解散前,即先行離去,而剩餘仍存有毀損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少年及A 、B 、C 男,遂將車牌以物品遮掩,且頭戴安全帽及口罩使面容不易為人識別,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分乘約10部機車抵達天狼星機車行,並持鋤頭柄進入天狼星機車行,砸毀店內所擺放之9 部新機車、音響、櫥窗玻璃、安全帽、鏡子、修車工具等物(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而令其等物品不堪使用,致葉蒼芬所有之財物及生財設備受有損害,而參與砸店之人員旋即分乘機車逃逸。
嗣因葉蒼芬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並清查涉案人員,始循線查悉前情。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扣案鋤頭柄9 支、被告葉銘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示證據項目之記載(如附件)。
四、核被告葉銘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少年及少年A 、B 、C 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為共同正犯。
查被告係76年11月9 日出生,少年A 男係84年11月生;
少年B 男係85年10月生;
少年C 男係86年8 月生,各據渠等供明在卷,是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A 、B 、C 男均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少年,被告與少年A 、B 、C 男共同犯毀損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及其他共犯所為毀損之物品雖屬眾多,然係於密接之時、地內,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毀損罪之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糾眾蓄意毀損告訴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及其他共犯、少年持以為本案毀損犯行之鋤頭柄9 支,係被告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267 號卷第66頁反面、67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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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9574號
102年度偵字第7358號
被 告 林鴻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花蓮縣花蓮市○○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陳宏奇律師
陳家彥律師
被 告 杜勝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黃均熙律師
被 告 周仁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銘河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國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林鴻國與杜勝文、周仁勇為朋友關係,與許萬金則存有金錢糾紛,於101 年12月8 日6 時27分許,接獲不知情之王民權電話告知許萬金當時正於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某處宮廟附近之鐵皮屋(下稱北投區鐵皮屋)出入,遂商請不知情之陳東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與杜勝文至北投區鐵皮屋,偕同許萬金於同日7 時35分抵達周仁勇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改址後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御成路住處)之住處(林鴻國、杜勝文從北投區偕同許萬金至周仁勇御成路住處而涉犯強制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惟林鴻國於周仁勇御成住處內與許萬金就債務協商無法達成共識,遂與周仁勇及杜勝文基於傷害、恐嚇、強制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鴻國先以手肘揮打許萬金,並命杜勝文以電線束帶及童軍繩將許萬金雙手及雙腳捆綁而以此方式剝奪許萬金之行動自由,杜勝文尚持長木棍毆打許萬金之身體,林鴻國則持鐵鎚敲擊許萬金之膝蓋,周仁勇除徒手毆打許萬金頭部外,並持魔術靈清潔劑強行灌入許萬金之鼻子,林鴻國尚命年籍不詳之人強行餵食許萬金米酒,而以此等方式凌虐許萬金,致許萬金心生畏懼並受有肢體及臉多處擦傷、臉及頭挫傷、膝挫傷及踝挫傷之傷害。
嗣於同日21時許,林鴻國先行離開周仁勇御成路住處,惟於翌(9)日凌晨2 時許,透由電話命留在周仁勇御成路住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2 紙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850 萬元之本票要求許萬金簽署,且於電話中對許萬金稱若不在本票上簽名即不讓其離開而以此脅迫方式強制許萬金簽署本票,許萬金因此心生畏懼,不得已方於該2 紙本票上簽名,林鴻國始讓許萬金離去。
員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及相關通聯紀錄,始悉上情。
二、葉銘河因友人遭葉蒼芬之子打傷,遂對葉蒼芬心生不滿,並決定揪眾砸毀葉蒼芬所開設、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之天狼星機車行,葉銘河即開始自行或透由他人邀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到場參與,並於101 年10月23日19時許,邀集少年林○任(84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男,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參與,A 男除邀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到場參與外,並偕同少年蔡○○(85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男,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少年林○格(86年8 月28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 男,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到場,待相關人員於101 年10月23日晚間在葉銘河所指定、位於不知情之周仁勇御成路住處附近之地點集合後,葉銘河即分發數十支鋤頭柄予在場之人員,並下令要前往天狼星機車行砸店,而與在場參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十人及A 、B 、C 男達成砸毀「天狼星機車行」之犯意聯絡,惟於前往天狼星機車行途中巧遇警察臨檢,為免遭警方查獲,葉銘河即率眾轉往新北市五股山區「龍鳳巖」,且於回收部分木棍後即下令砸店計畫取消,然葉銘河未待仍存有毀損犯意聯絡之人員全體解散前,即先行離去,而剩餘仍存有毀損犯意聯絡之年籍姓名不詳人員及A、B 、C 男,遂將車牌以物品遮掩,且頭戴安全帽及口罩使面容不易為人識別,而於101 年10月23日22時30分許,分乘約10部機車抵達天狼星機車行,並持鋤頭柄進入天狼星機車行砸毀店內所擺放之9 部新機車、音響、櫥窗玻璃、安全帽、鏡子、修車工具等物(價值總計約40萬元),而令其等物品不堪使用,致葉蒼芬所享有之財物及生財設備受有損害,而參與砸店之人員亦分乘機車逃逸。
員警據報後,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並清查涉案人員,始悉上情。
三、案經許萬金、葉蒼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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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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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鴻國於偵訊之供│1 、伊于101 年12月8 日經│
│ │述、證述及自白 │ 人通知,而於當天偕同│
│ │ │ 被告杜勝文至北投區鐵│
│ │ │ 皮屋找告訴人許萬金,│
│ │ │ 並將告訴人許萬金帶回│
│ │ │ 被告周仁勇御成路住處│
│ │ │ 之事實。 │
│ │ │2 、伊有以手肘毆打告訴人│
│ │ │ 許萬金,而被告杜勝文│
│ │ │ 亦有以木棒及鐵鎚攻擊│
│ │ │ ,並以童軍繩捆綁告訴│
│ │ │ 人許萬金,而被告周仁│
│ │ │ 勇也有拿魔術靈假裝要│
│ │ │ 噴告訴人許萬金之事實│
│ │ │ 。 │
│ │ │3 、伊于當天有對告訴人許│
│ │ │ 萬金稱「今天要給我一│
│ │ │ 個答案,不然我不讓你│
│ │ │ 走」之事實。 │
│ │ │4 、伊于101 年12月8 日當│
│ │ │ 天確實有跟證人鄭錦成│
│ │ │ 及賴俊義通話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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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杜勝文於偵訊之供│1 、伊知道告訴人許萬金有│
│ │述、證述及自白 │ 積欠被告林鴻國錢,於│
│ │ │ 101 年12月8 日早上,│
│ │ │ 證人王民權通知被告林│
│ │ │ 鴻國告訴人許萬金在北│
│ │ │ 投區鐵皮屋之情事,被│
│ │ │ 告林鴻國即要伊一同前│
│ │ │ 往,並由證人陳東信駕│
│ │ │ 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伊│
│ │ │ 與被告林鴻國至北投區│
│ │ │ 鐵皮屋,找到告訴人許│
│ │ │ 萬金後,將其帶回被告│
│ │ │ 周仁勇御成路住處之事│
│ │ │ 實。 │
│ │ │2 、伊在被告周仁勇住處,│
│ │ │ 有拿長木棍打告訴人許│
│ │ │ 萬金之身體,也有拿鐵│
│ │ │ 鎚打告訴人許萬金的腳│
│ │ │ ,後來伊也有拿童軍繩│
│ │ │ 捆綁告訴人許萬金以防│
│ │ │ 告訴人許萬金跑掉,被│
│ │ │ 告林鴻國也有看到伊以│
│ │ │ 童軍繩捆綁告訴人許萬│
│ │ │ 金;後來伊有將童軍繩│
│ │ │ 解開,但因為被告周仁│
│ │ │ 勇御成路住處鐵門拉下│
│ │ │ ,所以告訴人許萬金依│
│ │ │ 舊無法離開之事實。 │
│ │ │3 、伊有見到被告林鴻國以│
│ │ │ 手肘揮打告訴人許萬金│
│ │ │ ,因為被告林鴻國吩咐│
│ │ │ 伊將告訴人許萬金看好│
│ │ │ ,所以伊將告訴人許萬│
│ │ │ 金捆綁起來之事實。 │
│ │ │4 、告訴人許萬金在被告周│
│ │ │ 仁勇御成路住處待到晚│
│ │ │ 上或半夜方離去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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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周仁勇於偵訊之供│1 、被告林鴻國於101 年12│
│ │述、證述及自白 │ 月8 日帶告訴人許萬金│
│ │ │ 至伊御成路住處之事實│
│ │ │ 。 │
│ │ │2 、因為告訴人許萬金欠被│
│ │ │ 告林鴻國錢,被告林鴻│
│ │ │ 國即將告訴人許萬金帶│
│ │ │ 至伊御成路住處討債,│
│ │ │ 因為告訴人許萬金一直│
│ │ │ 不說何時還錢,被告林│
│ │ │ 鴻國之友人即將告訴人│
│ │ │ 許萬金之雙手以童軍繩│
│ │ │ 綁起來並歐打告訴人許│
│ │ │ 萬金,且被告林鴻國還│
│ │ │ 打告訴人許萬金的頭。│
│ │ │ 3、告訴人許萬金遭被告林│
│ │ │ 鴻國逼債時,告訴人許│
│ │ │ 萬金的雙手一直遭童軍│
│ │ │ 繩綁住,因為伊當時一│
│ │ │ 直在旁,所以有看見之│
│ │ │ 事實。 │
│ │ │4 、因為告訴人許萬金積欠│
│ │ │ 被告林鴻國的錢,事實│
│ │ │ 上是伊出借的,告訴人│
│ │ │ 許萬金不還被告林鴻國│
│ │ │ 錢,伊就無法收回伊的│
│ │ │ 錢,因為見到告訴人許│
│ │ │ 萬金一直敷衍還錢時間│
│ │ │ ,伊很心急,遂拿魔術│
│ │ │ 靈對著告訴人許萬金的│
│ │ │ 臉假裝要噴,欲使告訴│
│ │ │ 人許萬金害怕,並一直│
│ │ │ 叫告訴人許萬金還錢之│
│ │ │ 事實。 │
│ │ │5 、告訴人許萬金於案發時│
│ │ │ ,在伊御成路住處有飲│
│ │ │ 用米酒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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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許萬金於警詢及│1、 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之指述 │2 、被告林鴻國持鐵鎚敲伊│
│ │ │ 膝蓋,被告周仁勇拿魔│
│ │ │ 術靈灌伊,令伊心生畏│
│ │ │ 懼,且伊于當天遭人以│
│ │ │ 繩索捆綁約3 小時之事│
│ │ │ 實。 │
│ │ │3 、被告林鴻國凌虐伊至10│
│ │ │ 1 年12月8 日18時許,│
│ │ │ 開始問伊有何人可以協│
│ │ │ 助處理債務,伊講出證│
│ │ │ 人鄭錦成,被告林鴻國│
│ │ │ 即提供手機讓伊可以跟│
│ │ │ 證人鄭錦成聯繫,證人│
│ │ │ 鄭錦成得知伊之暗示,│
│ │ │ 遂與伊配偶即證人賴玉│
│ │ │ 華聯繫,後來經證人賴│
│ │ │ 玉華通知,證人賴俊義│
│ │ │ 亦與被告林鴻國聯繫,│
│ │ │ 商請被告林鴻國不要再│
│ │ │ 動手打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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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陳東信於偵訊之證│1 、101 年12月8 日早上,│
│ │述 │ 剛好被告林鴻國及杜勝│
│ │ │ 文與伊在一起,後來被│
│ │ │ 告林鴻國接到電話,就│
│ │ │ 請伊開前揭自小客車搭│
│ │ │ 載其等2 人至臺北市北│
│ │ │ 投區石牌路,被告林鴻│
│ │ │ 國及杜勝文下車後不久│
│ │ │ ,就一起偕同告訴人許│
│ │ │ 萬金返回車上,伊即開│
│ │ │ 車載其等3 人至被告周│
│ │ │ 仁勇御成路住處,後來│
│ │ │ 伊即離開之事實。 │
│ │ │2 、伊在被告周仁勇住處時│
│ │ │ ,有看到被告杜勝文催│
│ │ │ 促告訴人許萬金還金,│
│ │ │ 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許萬│
│ │ │ 金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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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王民權於偵訊之證│伊于101 年12月8 日6 時27│
│ │述 │分,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
│ │ │號電話,撥打被告林鴻國所│
│ │ │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
│ │ │號電話,通知被告林鴻國,│
│ │ │告訴人許萬金在北投區鐵皮│
│ │ │屋處,而被告林鴻國即至該│
│ │ │處將告訴人許萬金帶走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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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證人賴俊義於警詢及偵│1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 │訊之證述 │ 電話是伊使用之事實。│
│ │ │2 、伊于101 年12月8 日22│
│ │ │ 時許,曾以前揭電話與│
│ │ │ 被告林鴻國通話,當時│
│ │ │ 是因為伊姐姐即證人賴│
│ │ │ 玉華打電話告知伊姐夫│
│ │ │ 即告訴人許萬金遭被告│
│ │ │ 林鴻國抓走,要伊與被│
│ │ │ 告林鴻國交涉,伊即打│
│ │ │ 電話告知被告林鴻國,│
│ │ │ 要求被告林鴻國不要傷│
│ │ │ 害告訴人許萬金,足以│
│ │ │ 證明告訴人許萬金所述│
│ │ │ 屬實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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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證人鄭錦成於偵訊之證│1 、伊于101 年12月8 日18│
│ │述 │ 時24分有接獲被告林鴻│
│ │ │ 國之電話稱告訴人許萬│
│ │ │ 金欠錢,接著電話即由│
│ │ │ 告訴人許萬金接聽,告│
│ │ │ 訴人許萬金在電話中表│
│ │ │ 示遭被告林鴻國押著,│
│ │ │ 要伊轉告予證人賴玉華│
│ │ │ ,伊即將此事告知證人│
│ │ │ 賴玉華,後來伊在隔幾│
│ │ │ 天有看到告訴人許萬金│
│ │ │ ,看到告訴人許萬金雙│
│ │ │ 腳被打到瘀青,不能行│
│ │ │ 走,足以證明告訴人許│
│ │ │ 萬金所述屬實之事實。│
│ │ │2 、伊于101 年12月8 日晚│
│ │ │ 間與告訴人許萬金通電│
│ │ │ 話時,告訴人許萬金於│
│ │ │ 電話中聲音聽起來很緊│
│ │ │ 張且沒有力氣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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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證人賴玉華於警詢及偵│伊于101 年12月8 日18時30│
│ │訊之證述 │分,經由證人鄭錦成之通報│
│ │ │,知悉告訴人許萬金遭人押│
│ │ │走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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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0│告訴人許萬金於101 年12月│
│ │紙、馬偕紀念醫院乙種│8 日遭被告林鴻國、杜勝文│
│ │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許│,於周仁勇御成路住處傷害│
│ │萬金受傷相片13紙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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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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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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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葉銘河之供述與自│1 、伊因為友人遭告訴人葉│
│ │白 │ 蒼芬之子毆打,即決意│
│ │ │ 要砸告訴人葉蒼芬所開│
│ │ │ 設之「天狼星機車行」│
│ │ │ 加以報仇,因而請相關│
│ │ │ 友人及證人A 男邀集人│
│ │ │ 員,並約定於被告周仁│
│ │ │ 勇住處集合,待人員陸│
│ │ │ 續到場後,伊即拿了數│
│ │ │ 十支鋤頭柄加以發放,│
│ │ │ 惟於前往「天狼星機車│
│ │ │ 行」途中,遇到臨檢,│
│ │ │ 因而轉至「龍鳳巖」集│
│ │ │ 合,伊將棍棒回收後,│
│ │ │ 即解散回家,但後來證│
│ │ │ 人A 男有來找伊,並跟│
│ │ │ 伊說有跟新莊友人去砸│
│ │ │ 「天狼星機車行」,伊│
│ │ │ 坦承涉有毀損罪嫌之事│
│ │ │ 實。 │
│ │ │2 、伊在「龍鳳巖」回收木│
│ │ │ 棍後即最早離開之事實│
│ │ │ 。 │
├──┼──────────┼────────────┤
│ 2 │告訴人葉蒼芬於警詢及│1 、犯罪事實二全部犯罪事│
│ │偵訊之指述 │ 實。 │
│ │ │2 、當時砸店之人全都戴著│
│ │ │ 安全帽及口罩,車牌也│
│ │ │ 刻意遮掩,所以伊無法│
│ │ │ 指認係何人砸店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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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林聖雄於警詢及偵│同上。 │
│ │訊之證述 │ │
├──┼──────────┼────────────┤
│ 4 │證人林慶□於警詢之證│同上。 │
│ │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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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A男於偵訊之證述 │1 、被告葉銘河為幫友人出│
│ │ │ 氣,遂於101 年10月23│
│ │ │ 日晚間與伊聯絡,並相│
│ │ │ 約至,新北市五股區御│
│ │ │ 史路與被告葉銘河碰面│
│ │ │ ,伊到場時,有十幾個│
│ │ │ 人在該處,被告葉銘河│
│ │ │ 並當場發給每個人一根│
│ │ │ 木頭棍,且被告葉銘河│
│ │ │ 並當場指示要一起去砸│
│ │ │ 「天狼星機車行」,結│
│ │ │ 果因為途車發現有臨檢│
│ │ │ ,所以即改至「龍鳳巖│
│ │ │ 」集合等待,被告葉銘│
│ │ │ 河本來說要解散,但後│
│ │ │ 來被告葉銘河帶的那群│
│ │ │ 人又說要去砸機車行,│
│ │ │ 所以伊即跟著去之事實│
│ │ │ 。 │
│ │ │2 、證人B 是伊邀集到場,│
│ │ │ 證人B 也有動手砸店之│
│ │ │ 事實。 │
│ │ │3 、在「龍鳳巖」集合時,│
│ │ │ 有人鼓譟要繼續砸店,│
│ │ │ 當時被告葉銘河還在場│
│ │ │ ,但後來被告葉銘河即│
│ │ │ 離開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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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B男於警詢之證述 │伊于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
│ │ │,有應證人A 男之邀前往參│
│ │ │與砸毀「天狼星機車行」情│
│ │ │事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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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證人C男於警詢之證述 │伊于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
│ │ │有與證人B 男一同前往砸毀│
│ │ │「天狼星機車行」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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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
│ │照片 │有大批機車聚集,及「天狼│
│ │ │星機車行」遭毀損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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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故犯罪進行中,部分共同正犯因誤認犯罪已既遂而停止續行甚或離開現場後,由其餘共同正犯基於遂行該特定犯罪之共同目的,承繼原有之同一犯意賡續所為之一切既、未遂行為,並未逸出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是停止前、後,各共同正犯本於共同犯意所為之全部行為,均應合而為一,予以評價,由全體共同正犯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酌,就此先予敘明。
核被告林鴻國、杜勝文及周仁勇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被告葉銘河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林鴻國、杜勝文及周仁勇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葉銘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林鴻國、杜勝文及周仁勇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又被告林鴻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林鴻國及杜勝文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將告訴人許萬金偕同至被告周仁勇御成路住處而涉有刑法強制罪嫌乙節。
經查,告訴人許萬金於偵訊時陳稱: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該處,被告林鴻國並無對其動手,因為伊覺得沒有辦法離開,方配合被告林鴻國搭上被告陳東信所駕駛之車輛等語,而證人王民權亦於偵訊時證稱:101 年12月8 日早上,在北投區鐵皮屋,伊見到被告林鴻國單獨進來告訴人許萬金說「兄仔,我們出來聊一下」,結果被告林鴻國與告訴人許萬金兩人就笑笑的走出去等語,而秘密證人A1於偵訊時則證稱:101 年12月8 日,伊在北投區鐵皮屋時,見到被告林鴻國走進來,因為伊知悉被告林鴻國與告訴人許萬金間存有債務糾紛,伊即迴避等語,因而從告訴人許萬金、證人王民權及秘密證人A1之陳述可知,尚難認被告林鴻國與杜勝文於101 年12月8 日早上,在北投區鐵皮屋該處,有以何強暴、脅迫方式,強制告訴人許萬金與其等2 人一同搭乘證人陳東信所駕駛之車輛。
且從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知,告訴人許萬金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至被告周仁勇御成路住處時,尚無遭何人挾持,足認被告林鴻國或杜勝文並無以何強暴脅迫方式,強制告訴人許萬金一同前往至被告周仁勇御成路住處,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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