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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九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易字第八九三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㈠前於民國一百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四五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日以一百零一年度上職議字第五○○九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一百零一年四月二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止,惟因緩起訴期間更犯㈡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同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簡字第五二六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㈡於一百零一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七三七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案件,由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聲字第四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五○二室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甲○○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三八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且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一份。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航藥鑑字第一○二一一一六○號毒品鑑定書、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聲搜字第二四五○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扣押物照片五幀。
㈣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吸食器一組。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而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一百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於一百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四五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日以一百零一年度上職議字第五○○九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一百零一年四月二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止,惟因緩起訴期間更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同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另行起訴,並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簡字第五二六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上開處分書二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事實上前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又於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
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併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戒毒處遇,竟不知遠離毒害,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扣案被告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三八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一個、吸食器一組,則皆屬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毒品所餘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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