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簡,479,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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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琦
選任辯護人 潘昭仙律師
陳珮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八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訴字第二五五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子琦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訂金收據貳紙,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訂金收據貳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徐子琦與陳韋安係因在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間,經仲介介紹出售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之道路用地予陳韋安而結識,陳韋安因而信任徐子琦,然徐子琦利用此一關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二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明水路辦公室內,佯以鮑勝西、鮑白菱名義出具願出售位在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下稱三興段土地)之訂金收據,且在該訂金收據上偽簽「鮑勝西」、「鮑白菱」、代理人「周博瑜」之簽名,另在該收據上杜撰代理人周博瑜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後,於同日下午六、七時許,持該訂金收據至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四段京華城對面某店家內與陳韋安會面,向陳韋安詐稱已購入三興段土地,可出售前開土地予陳韋安云云,並出示前開偽造之訂金收據而持以行使,使陳韋安陷於錯誤,當場支付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予徐子琦收訖。

㈡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在上址辦公室內,佯以徐小峰名義出具願出售位在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華中段土地)之訂金收據,且在該訂金收據上偽簽「徐小峰」、代理人「徐華」之簽名,隨於同日下午六、七時許,持該訂金收據至臺北市忠孝東路、市民大道附近某處,與陳韋安會面,向陳韋安詐稱已購入華中段土地,可出售前開土地予陳韋安云云,並出示前開偽造之訂金收據,使陳韋安陷於錯誤,當場支付面額十萬元及四十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予徐子琦收訖而持以行使,上開支票均由徐子琦兌領完畢。

嗣因三興段簽約日期將至,經陳韋安催詢,徐子琦即交付鮑勝西授權文件及徐小峰女兒徐華名片予陳韋安,嗣經陳韋安向徐華查證後,得知華中段土地並無出售計畫,始知受騙。

案經陳韋安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偽造文書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安於偵查中、證人徐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以「鮑勝西」、「鮑白菱」、代理人「周博瑜」名義為賣方出具之三興段訂金收據、被告以「徐小峰」、代理人「徐華」名義為賣方出具之華中段訂金收據各一紙、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訂金收據二紙、告訴人所開立之十萬元支票影本二紙、四十萬元支票影本一紙、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松地資字第○○○○○○○○○○○號函附由鮑勝西、鮑白菱所出具之授權書二紙。

三、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訂金收據,並據之行使,已足生損害於被偽造名義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行使偽造訂金收據私文書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係基於一個詐取財物之犯罪意思決定,以一個行使為造私文書之犯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圖以己力賺取錢財,以行使偽造文書、詐術騙取他人財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詐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附表所示之訂金收據二紙,為被告所偽造,係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復存在,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包含簽名及指印),已隨同文書本身沒收,故無庸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足見其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復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有本院卷附之陳報狀乙紙足按,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揭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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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  書  名  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其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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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徐子琦與「鮑白菱」│①偽造「鮑白菱」之簽名一枚  │影本見臺灣新北│
│    │、「鮑勝西」、代理│②偽造「鮑勝西」之簽名一枚  │地方法院檢察署│
│    │人「周博瑜」於一百│③偽造「周博瑜」之印章一枚、│一百零二年度偵│
│    │零一年十月十二日簽│  印文十枚、簽名一枚、指印九│字第二二九七八│
│    │立之訂金收據      │  枚                        │號卷第八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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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徐子琦與「徐小峰」│①偽造「徐小峰」之簽名一枚  │影本見同上偵查│
│    │、代理人「徐華」於│②偽造「徐華」之簽名一枚、指│卷第十一頁    │
│    │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  印三枚                    │              │
│    │日簽立之訂金收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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