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逸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四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易字第一二三六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逸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賴逸如㈠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於九十九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七七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於一百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四九九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於用畢後已丟棄滅失)。
嗣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因員警接獲民眾檢舉賴逸如前開居所出入複雜且有交易毒品之情,而為警前往上址查緝,並經警徵得賴逸如同意搜索後,在其居所內之桌上扣得其所有之毒品外包裝袋一個(起訴書原載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各一紙。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四幀。
㈣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一個。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
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
查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暨徒刑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其平均可檢出時限為九十六小時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
被告上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顯見被告在員警採集其尿液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公訴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一個(卷內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外包裝袋內有毒品之殘渣),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