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簡,521,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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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七二四四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易字第一三六九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祥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祥吉前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八八七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一時五十二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彥龍所有之青銅銅材一支(價值新臺幣五千元)得逞,旋即將該竊得之物變賣花用,嗣經陳彥龍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彥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經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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