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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8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宸嘉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零點陸貳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張宸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再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期徒刑部分已於民國102 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以,扣案之米白色粉末3 袋(均含包裝袋,驗前總淨重0.6330公克;
驗餘總淨重0.6292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2 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733 號偵查卷第63頁),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足認前開包裝袋3 只,其內均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此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均含包裝袋,驗前總淨重4.0540公克;
驗餘總淨重4.0538公克),因被告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733 號另案偵查起訴,故就該等扣案毒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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