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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嬑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嬑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零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林嬑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5 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林嬑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20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者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 個、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持有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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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
被 告 林嬑如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段0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8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8月26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2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摩根汽車旅館300號房內,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為警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為0.120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嬑如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
│ │查中之自白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
│ │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
│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I0000000號)、新北 │非他命之事實。 │
│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 │
│ │對照表各1份 │ │
├──┼──────────┼────────────┤
│ 3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包(驗餘淨重:0.1208│非他命及施用毒品工具,佐│
│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器1組、交通部民用航 │事實。 │
│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
│ │鑑定書(103年3月19日│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 │
│ │)1份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
│ │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執│
│ │份 │行完畢,又再犯本件施用毒│
│ │ │品犯行並構成累犯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作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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