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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世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014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世宗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頁第21行至第2 頁第1 行「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受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等語應更正為「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受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56 公克、驗餘淨重0.0504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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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 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核被告游世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56公克、驗餘淨重0.050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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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30147號
被 告 游世宗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世宗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2年度訴字第2290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4 月、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468號,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84年2 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55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1108號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板橋地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18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1 年10月確定,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634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刑期與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1年8 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因游世宗於96年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復經撤銷,且上開刑期亦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08號減刑及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 年3 月、8 年1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 段某網咖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受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
嗣為警於102 年11月21日1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查獲,並自游世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座椅上扣得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0504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游世宗於警詢中及│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
│ │偵查中之自白。 │查獲上開海洛因1小包之事 │
│ │ │實。 │
├──┼──────────┼────────────┤
│ 2 │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 │1.警方於前開時、地,自被│
│ │驗餘淨重0.0504公克)│ 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1302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
│ │和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 座椅上扣得上開海洛因1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小包之事實。 │
│ │各1份。 │2.被告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
│ │ │ 之持有人欄位內簽名捺指│
│ │ │ 印之事實。 │
├──┼──────────┼────────────┤
│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驗餘 │
│ │醫務中心102年12月4日│淨重合計0.0504公克)經鑑│
│ │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之事│
│ │毒品鑑定書1份。 │實。 │
└──┴──────────┴────────────┘
二、核被告游世宗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50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家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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