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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5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智翔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張智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張貽郎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張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知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陳明豐發生爭執,即為本件傷害犯行,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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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50號
被 告 張智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55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
張智翔原係陳明豐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豐建工程行」之員工,兩人間因薪資問題生有嫌隙,張智翔於102年6月5日17時30分許,因不滿薪資遭扣款,乃前往上址與陳明豐理論,因而發生衝突,張智翔即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明豐之臉部,致陳明豐受有左顳部鈍傷併皮下腫脹之傷害(張智翔涉犯恐嚇之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陳明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智翔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
│ │中之自白 │告訴人臉部,並致告訴人│
│ │ │受傷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陳明豐於警詢及偵│因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
│ │查中之證述 │打其臉部,致其受傷之事│
│ │ │實。 │
├──┼───────────┼───────────┤
│ 3 │宏祐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
│ │ │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
│ │ │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游璧莊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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