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訴,142,2014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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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錦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錦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20時至21時許之期間,將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八里區某處後,在該車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於102 年10月30日23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之上開車輛內,以燒烤放置於玻璃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員警廖天豪於102 年10月31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光華路與中山路290 巷口巡邏時,發現懸掛車牌號碼「8481-A7 」號自用小客車實應為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遂追蹤該車輛行跡,於同日1 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375 巷口發現被告欲將個人行李放置於上開失竊車輛,因此查悉上情,並扣得針筒6 支、海洛因7 包(共驗餘淨重7.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驗餘淨重1.7398公克)等物,而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等情。

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楊錦棋業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03 年3 月6 日死亡,此有本院收狀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103 年4 月22日新北金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死亡登記申請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件在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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