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聲凱
黃永逸
李秉居
石尉廷
上 一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指定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296號、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寅○○及戊○○被訴傷害、毀損部分;
乙○○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子○○因其友人即少年潘○誠、黃○逸(詳細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因細故與告訴人即少年陳○祥發生口角,竟夥同少年鍾○成、鄧○、黃○翔(詳細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均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及綽號「粗殘」之不詳姓名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9月19日晚上11時30分許,共同攜帶汽油彈、信號彈、熱融棒及西瓜刀等武器,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之中華中學校門口,適見告訴人陳○祥在該處校門口等候家人,詎少年潘○誠即持汽油彈向告訴人陳○祥丟擲,致告訴人陳○祥受有臉部及頸部併軀幹二度燙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8 之傷害,而告訴人即少年陳○祥之父辛○○見狀欲趨前保護告訴人陳○祥,竟遭少年潘○誠持西瓜刀揮砍,致受有右肘撕裂傷7 公分併肌肉肌腱斷裂之傷害;
(二)被告子○○、寅○○、戊○○及乙○○與少年潘○誠、尤○傑、陳○任、蘇○立(後3 人之詳細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均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14日23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網路巨人網咖店,因懷疑告訴人甲○○竊取少年尤○傑家中物品,乃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三)被告子○○、寅○○及戊○○因少年潘○誠之友人即少年陳○任與告訴人巳○○發生口角糾紛,竟與少年陳○任、鄧○及不詳姓名之男子共7 、8 人共同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23日凌晨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將騎乘機車經過之告訴人巳○○攔下,分持電擊棒、鋁棒、安全帽等物毆打告訴人巳○○,並持鋁棒砸毀告訴人巳○○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巳○○身體多處受傷,且該機車之面板、側蓋、燈罩及方向燈、腳踏板及把手等多處受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子○○、寅○○、戊○○均涉犯刑法之傷害及毀損罪嫌,被告乙○○則涉犯刑法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子○○、寅○○等人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由本院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陳○祥、辛○○告訴被告子○○傷害案件;
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子○○、寅○○、戊○○及乙○○傷害案件;
以及告訴人巳○○告訴被告子○○、寅○○、戊○○毀損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子○○、寅○○及戊○○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乙○○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祥、辛○○、甲○○及巳○○已分別與被告子○○、寅○○、戊○○及乙○○達成和解,並均當庭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試行調解方案書、調解筆錄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4 張附卷可稽,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