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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勝文
周仁勇
上 一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吳宗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574、735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勝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周仁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鴻國(另行審結)與杜勝文、周仁勇為朋友關係,緣林鴻國與許萬金有債務糾紛,並於民國101 年12月8 日上午6 時27分許,接獲不知情之王民權來電告知許萬金當時正於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某處宮廟附近之鐵皮屋(下稱北投區鐵皮屋)出入,林鴻國遂商請不知情之陳東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杜勝文至上開北投區鐵皮屋,渠等到達該處後,由林鴻國獨自進入上開鐵皮屋,並告知許萬金債務協商之來意,許萬金因欠款在先,故自願跟隨林鴻國,並與渠等搭載上開車輛離開該處,至周仁勇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改址後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御成路住處)住處,嗣於同日上午7 時35分抵達周仁勇上開住處後,林鴻國因與許萬金就債務協商無法達成共識,竟與周仁勇、杜勝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林鴻國先以手肘揮打許萬金,並命杜勝文以電線束帶及童軍繩將許萬金雙手、雙腳捆綁後,由杜勝文尚持長木棍毆打許萬金之身體,林鴻國則持鐵鎚敲擊許萬金之膝蓋,周仁勇除徒手毆打許萬金頭部外,並持魔術靈清潔劑強行灌入許萬金之鼻子,致許萬金受有肢體及臉多處擦傷、臉及頭挫傷、膝挫傷、踝挫傷等傷害,林鴻國又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強行餵食許萬金米酒,復恫嚇要將許萬金關入衣櫥後扔進海中云云,而以上開方式剝奪許萬金行動自由,並要求許萬金撥打電話尋找友人出面協助處理債務,因許萬金不堪林鴻國等人毆打,遂透過林鴻國行動電話向其友人鄭錦成尋求協助,鄭錦成接獲此電話,即與許萬金妻子賴玉華聯繫,賴玉華再聯繫其胞弟賴俊義尋求協助,賴俊義得知此事後,即撥打林鴻國電話,請求林鴻國不要再傷害許萬金,林鴻國接獲電話後不久即離開周仁勇御成路住處。
嗣於翌(9 )日凌晨2 時許,林鴻國承前犯意,透過電話命留在周仁勇御成路住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2 紙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850 萬元之本票要求許萬金簽署,且於電話中對許萬金恫稱:「若不在本票上簽名即不讓其離開」等語,而以此脅迫方式強制許萬金簽署本票,許萬金受此脅迫,因而心生畏懼,當場簽立上開本票2 紙,林鴻國等人始釋放許萬金離開現場。
嗣經許萬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及通聯紀錄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萬金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杜勝文、周仁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勝文、周仁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萬金、證人賴俊義、賴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證人陳東信、王民權、鄭錦成於偵查中之證言: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鴻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0張、告訴人受傷照片13張、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證人王民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賴俊義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1 年12月8 、9 日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 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
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
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
查本案被告杜勝文、周仁勇為解決共同被告林鴻國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而以綑綁、毆打、恫嚇等繼續進行之強暴方式,致告訴人發生傷害之結果,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所為強制、傷害、恐嚇之犯行,已包含於其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中,而不另予論罪。
是核被告杜勝文、周仁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係一行為而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論,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被告等與共同被告林鴻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等僅為協助友人林鴻國處理債務糾紛,竟共同率以捆綁、毆打、強灌清潔劑及恫嚇等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及心理上之創傷,並足以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斟酌本案共同被告林鴻國係居於主謀策畫地位,被告杜勝文、周仁勇係次要角色,並兼衡被告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惡劣、剝奪行動自由時間之長短、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渠等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被告等所使用犯本案犯行之電線束帶、童軍繩、長木棍、鐵鎚、魔術靈清潔劑等物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或其他共犯所有,故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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