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訴,336,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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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8212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家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7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①於91年2 月至93年3 月1 日,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

②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8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3 月確定;

前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3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7 月、1 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③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經與前揭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98年3 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7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2 年11月13日16時55分許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新北市○○區○○街00號6 樓之1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於同日稍晚,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2 年11月13日16時55分許,因劉家宏尚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前往該署採尿,其尿液檢體嗣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2 年12月4 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5 )日2 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其友人劉冠吾之租屋處執行搜索,因劉家宏亦在現場,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另於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各1 份(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50號偵查卷第2、3 頁;

102 年度毒偵字第8212號偵查卷第33、88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共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有期徒刑6 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即有期徒刑6 月、6 月)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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