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訴,430,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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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信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信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葉信宏於:(一)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4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4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此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2 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葉信宏猶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所示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2月5 日凌晨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居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玻璃球內,以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2月5 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另涉毒品案件經法院通緝,遂為警逮捕,徵得其同意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

據此,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犯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揭所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

五、科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偵字第224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102 年11月間),經本院於103 年2 月14日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詎被告素行不良,猶不知悔悟,於前案偵、審期間,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罪時間:102 年12 月5日),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

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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