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訴,434,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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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傢文
選任辯護人 康立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3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傢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鄭傢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5 巷某公園內,將已摻有重量不詳愷他命之香菸,無償提供轉讓予友人李○祥(85年5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當場施用。

嗣於102 年8 月1 日,李○祥因案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接受詢問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傢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傢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證人李○祥之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姓名代碼對照表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 月8 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

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

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局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52、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鄭傢文轉讓予李○祥之愷他命,係添加在香菸內俾供施用,顯見該愷他命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蓋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持有轉讓之愷他命當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愷他命數量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年少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且仍服義務兵役中,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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