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慶
(原名:郭定鳴)
輔 佐 人 郭應欽
即被告之父
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0342 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建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凌晨零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府中路口之時,因見正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許毓倫將其所有白色帆布袋背在右肩上,並乘坐於友人蕭莉琦所騎乘機車後座,認有機可乘,乃利用許毓倫疏未防備之際,逕以徒手搶奪許毓倫所有上開帆布袋1 個(內含綠色皮夾1 個、保溫杯1 個、行動電源1 具、許毓倫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600元,價值共計8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迅速逃逸,嗣經許毓倫立即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由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附近進行攔截圍捕,此間於同日零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 段46巷口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建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毓倫於警詢時所指述財物遭搶奪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蕭莉琦、郭佳勳於警詢時、證人即查獲警員翁仕明於偵查中分別指證明確;
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各1 張,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正面背面照片、起獲贓物、被告騎乘機車照片共計15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搶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尚可,然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竟利用夜間在道路騎乘機車犯下搶奪案,嚴重戕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惡性不輕,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情節(所搶奪之財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以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坦承犯行,並主動經由家屬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另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資為憑,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後並已由其家屬出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被害人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行為,不再追究,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且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辯護人、輔佐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