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訴,488,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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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品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品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戴品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661 、6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戴品誼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8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81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6 月、4 月確定,嗣前揭四刑期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8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0 年6 月20日至101 年8 月5 日);

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4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1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8 月、4 月確定,嗣前揭四刑期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0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1 年8 月6 日至103 年5 月5 日),其經入監依序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102 年4 月26日假釋出監(原應於103 年3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其中甲刑期顯已執行完畢)。

二、詎戴品誼仍不知悔改,竟基於併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11月22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某友人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戴品誼係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由警方通知於同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報到,並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採尿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戴品誼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品誼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2 年11月22日為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採證同意書、尿液對照代碼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661 、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併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戴品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且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8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81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6 月、4 月確定,嗣前揭四刑期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8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0 年6 月20日至101 年8 月5 日);

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4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1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8 月、4 月確定,嗣前揭四刑期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0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1 年8 月6 日至103 年5 月5 日),而被告於100 年6 月20日入監依序接續執行甲、乙刑期,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102 年4 月26日假釋出監時,甲刑期顯已執行完畢,而其既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以同一點火燒烤吸食煙霧行為違犯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併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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