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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鳯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二號、第一八七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鳯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壹支、毒品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鳯珠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後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期滿而執行完畢,前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再與其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十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
㈢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後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一二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㈣於九十八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四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㈤於九十八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五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㈥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二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㈣至㈥所示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三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
㈦於九十九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八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樂利街(起訴書誤載為「利樂街」)之工作處所,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以水稀釋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於用畢後已丟棄滅失)。
嗣於同年月三十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劉鳯珠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與國慶路交岔路口附近,為警見其神色慌張而攔檢盤查,劉鳯珠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開啟其所騎乘機車之椅座車廂,交出其所有放置其內之已使用注射針筒一支及藏放於褲子口袋內施用所餘之毒品外包裝袋一個(起訴書原載海洛因殘渣袋一個)為警扣案,並隨同員警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且向偵辦員警就其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坦承犯行,而其前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鳯珠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仍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見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二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第五十四頁)在卷可稽,復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四幀、扣案之前開已使用注射針筒一支、毒品外包裝袋一個可資為證。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
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後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再予裁定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暨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
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分別非法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明確,起訴書就此略載為「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予更正如上揭事實欄所載,併此敘明。
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係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警查獲之緣由,乃係因被告騎乘機車神色慌張而遭員警欄檢,於盤查過程中,被告即主動開啟機車椅座車廂,交出其所有藏放其內之已使用注射針筒一支及藏放於褲子口袋內施用所餘之毒品外包裝袋一個予員警扣案,並隨同員警返回警局接受驗尿及製作筆錄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佐(見同上揭偵查卷第五頁),是員警於本案攔檢盤查被告當時所憑恃之根據,僅有被告騎乘機車神色慌張,然此不足以構成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合理懷疑,應認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末查,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一支、毒品外包裝袋一個(卷內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外包裝袋內有海洛因毒品之殘渣),則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及所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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