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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家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蘇家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家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部分刑期嗣經與另案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與他案刑期接續執行,而於102 年1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復因案遭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中,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二、詎蘇家慧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11月27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2 年11月27日上午4 時5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某友人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不詳處所),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蘇家慧係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由警通知於同日上午4 時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並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家慧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家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 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102 年11月27日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對照代碼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蘇家慧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迥然有異,各舉動相互間並無重合或具有何必然之連結關係,是其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先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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