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訴,538,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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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審訴字第538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毒偵字第28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嘉南①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9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978、46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⑥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②④2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⑤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與⑥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4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6日上午1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下午7 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同年月16日上午2 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嘉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3 年1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係於102 年12月16日上午2 時40分許,遭警以通緝犯逮捕後,於警詢時即主動告知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而查獲,有被告102 年12月16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查,是警方於逮捕被告時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係被告主動坦承施用毒品始為警查獲,堪認其所為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2835號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此部分原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已據本院審理如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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