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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輝
林建民
陳武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8316號、第8317號及第8318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輝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建民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武成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一)張明輝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間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1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88年6 月15日釋放出所,其後於88年9 月7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1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間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8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90年12月12日釋放出所,其後於91年4 月1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148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2月8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4 樓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後吸嗅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林建民前曾於97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8年1 月20日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1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1 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2月8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嗅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以及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2月8 日某時許,在上開同一處所,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後吸嗅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陳武成前曾於92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間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65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93年7 月30日釋放出所,其後於93年11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外,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3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0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案件所宣告之罪刑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6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部分接續執行,已於100年5 月11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 年5 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2月8 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巷0 號2 樓之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並加水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以及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2月9 日凌晨1 時許,在林建民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嗅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嗣為警於102 年12月9 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發覺北尾清隆、許佑銘(上開2 人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8320號、第8322號偵辦)及韓嘉澤(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79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等人形跡可疑而攔檢盤查,再由許佑銘偕同警方至上開林建民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內當場查獲張明輝、林建民、陳武成、彭雙海、鍾佳倫等人(彭雙海、鍾佳倫2 人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8319號、第8321號偵辦),並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9 包(共計淨重2.237 公克,驗餘共計淨重2.2342公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共計淨重9.809 公克,驗餘共計淨重9.6324公克)、吸食器2 組、玻璃球5 個及針筒1 支等物,此間經警方採集張明輝、林建民及陳武成等人之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張明輝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林建民、陳武成則均呈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明輝、林建民及陳武成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23日(報告序號:蘆洲-15-張明輝部分)(報告序號:蘆洲-13-林建民部分)(報告序號:蘆洲-17-陳武成部分)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計3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尿液代碼編號:I1020923- 張明輝部分)(尿液代碼編號:I0000000- 林建民部分)(尿液代碼編號:I0000000- 陳武成部分)共計3 張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計26張等附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張明輝、林建民、陳武成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再被告張明輝、林建民、陳武成各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張明輝犯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以及被告林建民、陳武成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 、2 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1 、2 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一)被告張明輝於87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間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1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88年6 月15日釋放出所,其後於88年9 月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1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間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8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90年12月12日釋放出所,其後於91年4 月1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148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二)被告陳武成於92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間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65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93年7月30日釋放出所,其後於93年11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3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業如前述,則雖被告張明輝、陳武成本件再犯施用毒品之時間,均係在其最近一次及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以後,亦屬「已於5 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分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張明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被告林建民、陳武成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 級、第2級毒品罪。
又被告張明輝施用前後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以及被告林建民、陳武成施用前後持有第1 、2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被告張明輝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以及被告林建民、陳武成施用第1 、2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林建民、陳武成分別所為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之。
另查:被告林建民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1 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陳武成前(一)於97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3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二)於97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0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其後上開(一)至(二)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三)於98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6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與上開(一)至(二)案件所合併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部分接續執行,已於100 年5 月11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 年5 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林建民、陳武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其2 人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張明輝、林建民及陳武成前均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俱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等尚值成年,身心狀態健全,仍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皆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等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及事發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張明輝、林建民及陳武成各自所犯施用第2 級毒品罪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扣案之白色粉末9 包(共計淨重2.237 公克,驗餘共計淨重2.2342公克)、白色結晶塊9包(共計淨重9.809 公克,驗餘共計淨重9.6324公克),確分別含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一節,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且係查獲之第1 、2 級毒品,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之毒品與被告張明輝本件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行,以及被告林建民、陳武成本件施用第1 級毒品之犯行具有何關聯性,且日後可能作為另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重要證據,不宜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2 組、玻璃球5 個、注射針筒1 支等物,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確係被告張明輝、林建民及陳武成本人所有供其等施用毒品使用之物,自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張明輝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以及被告林建民、陳武成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張明輝、林建民及陳武成於本院103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均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3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3 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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