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訴,544,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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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傑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傑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傑利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後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至同年九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與其另犯之搶奪、轉讓毒品等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同年九月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㈣於九十六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八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

㈤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㈣㈤所示案件,並與其另犯之搶奪、公共危險等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九九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同年十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先後以不詳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因王傑利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採尿,王傑利遂於同年月九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前往該派出所報到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傑利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通知至派出所報到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仍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見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四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在卷可稽。

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敘明綦詳。

又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

被告之上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顯見被告在員警採集其尿液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再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暨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

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觀察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分別非法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係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七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公訴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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