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訴,553,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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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第19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建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貳零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沈建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68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1年4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649號、102 年度訴字第194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7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罪)、3 月(2 罪)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2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

上揭②③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3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70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82 號、第50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4 月確定(以上各罪經接續執行,現仍在執行中,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3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於同日稍晚,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與中華路口緝獲,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1.2020公克,驗餘淨重1.2018公克)、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1 支。

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建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449 號偵查卷第61、62頁)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白色透明結晶2 包、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個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4 張(見同上偵查卷第16至18、21、22頁)附卷可憑。

而前揭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合計淨重1.20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2018公克)經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64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有期徒刑5 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1.2018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併與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3 年5 月1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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