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訴,567,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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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伍貳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淨重0.521 公克」補充、更正為:「驗前淨重0.521 公克;

驗餘淨重0.5208公克」;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宜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 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查:本件被告陳宜成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40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陳宜成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雖經檢察官施予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後,卻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涉犯販賣毒品等罪,經檢察官起訴,而遭撤銷本件緩起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撤緩字第12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偵查卷第1 頁),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521 公克;

驗餘淨重0.5208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足認前開包裝袋1 只,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此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顆及吸管1 支,均係被告所有暨供其施用本件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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