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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滿堂
林玉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93 號、第79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羅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另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㈠以94年度訴字第1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於96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後,接續執行上開㈠案之罰金易服勞役55日,於96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間又因毒品、詐欺、恐嚇等案件,經撤銷假釋,經同法院先後以㈡97年度羅簡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㈢98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㈡、㈢案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前揭經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1 年3 月13日接續執行,嗣於100 年5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同法院少年法庭於88年7 月31日,以88年度少調字第478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㈠99年度易字第6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㈡99年度訴字第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㈢100 年度審簡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於101 年8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渠等猶不知悔改,於分別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於93、94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 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乙○○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甲○○於103 年1 月16日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探索汽車旅館109 號房內,以香菸摻以海洛因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復於同一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乙○○於103 年1 月13、14日某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兄」的成年男子,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海洛因及7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自行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後即攜持在身,擬供己施用。
又於103 年1 月13、14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購買3 萬元之愷他命後,即持有之。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6日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探索汽車旅館109 號房內,以香菸摻以海洛因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復於同一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嗣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57巷口前,因甲○○與乙○○2 人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在乙○○外套口袋及隨身攜帶之黑色提包內扣得其於前揭時地非法持有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2 包(驗餘總淨重3.86公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1包(驗餘總淨重38.4906 公克;
總純質淨重32.6930 公克),及淺棕色包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愷他命5 包(驗餘總淨重90.6040公克;
總純質淨重76.6993 公克)等毒品,暨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行為使用之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顆、電子磅秤1 台及夾鏈袋212 個等物,並經採集甲○○與乙○○之尿液送驗,2 人皆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2 人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 年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檢體編號為:H0000000、H1030048)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2 份等在卷可稽。
此外,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現場查獲照片57紙等附卷可稽,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又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檢出成分」欄所示之毒品成分,此有如附表一至三「鑑驗報告」欄所示之報告在卷可證。
足徵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於94年間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同法院少年法庭於88年7 月31日,以88年度少調字第47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後。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於93年間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甲○○、乙○○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於93、94年間,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甲○○、乙○○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甲○○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甲○○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乙○○所為,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又被告乙○○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持有附表編號2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為20公克以上,被告購買毒品後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應為其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乙○○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甲○○、乙○○各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被告甲○○所犯前揭2 罪、被告乙○○所犯前揭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乙○○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等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另被告乙○○甚至變本加厲地持有為數非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行為實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2 人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2 人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又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被告乙○○所犯上開3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至於本案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屬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可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併合處罰,爰於本案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㈢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粉末2 包(驗前總淨重3.89公克;
驗餘總淨重3.86公克)、編號二所示之白色結晶塊、白色結晶共41包(驗前總淨重38.8250 公克;
驗餘總淨重38.4906 公克,其中白色結晶塊40包純度約84.1%、白色結晶1 包純度約86.9%,總純質淨重32.6930 公克)經送驗後,粉末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結晶塊及結晶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足認前開43只包裝袋,其內分別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說明。
㈣末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再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白色結晶塊、白色結晶粒共5 包(驗前總淨重91.0150 公克;
驗餘總淨重90.6040 公克,其中白色結晶塊1 包純度約81.2%、白色結晶粒4 包純度約84.3%,總純質淨重76.6993 公克),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業已滅失外,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而盛裝上開毒品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包裝袋5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因毒品難與之析離,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諭知沒收。
㈤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七、八所示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顆、電子磅秤1 台及夾鏈袋212 個等物,均係被告乙○○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審理中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相關罪刑之宣告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檢出成分 │ 鑑驗報告 │
│ │ │ │ │ │
├──┼──────┼───────┼────────┼────────┤
│ 一 │粉末 │2 包(均含包裝│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 │ │袋,驗前總淨重│洛因成分 │藥物實驗室103 年│
│ │ │3.89公克,驗餘│ │2月20日調科壹字 │
│ │ │淨重3.86公克)│ │第00000000000 號│
│ │ │ │ │鑑定書(見臺灣新│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103 年度毒偵字第│
│ │ │ │ │794 號偵查卷第12│
│ │ │ │ │6 頁) │
├──┼──────┼───────┼────────┼────────┤
│ 二 │白色結晶塊、│共41包(均含包│檢出含第二級毒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白色結晶 │裝袋,驗前總淨│甲基安非他命 │航空醫務中心103 │
│ │ │重38.8250 公克│ │年1 月17日航藥鑑│
│ │ │;驗餘總淨重38│ │字第0000000 號、│
│ │ │.4906 公克,其│ │0000000Q號毒品鑑│
│ │ │中白色結晶塊40│ │定書各1 份(見臺│
│ │ │包純度約84.1%│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 │、白色結晶1 包│ │察署103 年度毒偵│
│ │ │純度約86.9%,│ │字第794 號偵查卷│
│ │ │總純質淨重32.6│ │第128頁、第129頁│
│ │ │930公克) │ │) │
├──┼──────┼───────┼────────┼────────┤
│ │白色結晶塊、│共5 包(驗前總│檢出第三級毒品愷│同上鑑定書 │
│ 三 │白色結晶粒 │淨重91.0150 公│他命成分 │ │
│ │ │克;驗餘總淨重│ │ │
│ │ │90.6040 公克,│ │ │
│ │ │其中白色結晶塊│ │ │
│ │ │1 包純度約81.2│ │ │
│ │ │%、白色結晶粒│ │ │
│ │ │4 包純度約84.3│ │ │
│ │ │%,總純質淨重│ │ │
│ │ │76.6993 公克)│ │ │
├──┼──────┼───────┼────────┼────────┤
│ 四 │包裝上開愷他│5 只 │ │ │
│ │命毒品之空包│ │ │ │
│ │裝袋 │ │ │ │
├──┼──────┼───────┼────────┼────────┤
│ 五 │吸食器 │1 組 │ │ │
├──┼──────┼───────┼────────┼────────┤
│ 六 │玻璃球 │3 顆 │ │ │
├──┼──────┼───────┼────────┼────────┤
│ 七 │電子磅秤 │1 台 │ │ │
├──┼──────┼───────┼────────┼────────┤
│ 八 │夾鍊袋 │212 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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