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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宗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6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宗瀚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游國男」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戴宗瀚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256號附戒癮治療為條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 年6 月23日再由該署檢察官以違反緩起訴處分條件,而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383 號案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㈠100 年度簡字第5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於100 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㈡100 年度易字第2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100 年度簡字第6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開㈠、㈡、㈢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8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101 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6 月底某日,在游國男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號1樓住處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將游國男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與駕照,侵占入己。
復於102 年7月7 日某時許,基於冒名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台北萬大店,持游國男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未經游國男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游國男名義,接續在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之文件上偽簽「游國男」姓名共4 枚,而偽造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完成後,持以向台灣大哥大承辦人員申請新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搭配手機專案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及Samsung牌Galaxy S4 16G 型手機1 支予戴宗瀚得逞,此足以生損害於游國男及台灣大哥大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者身分審核之正確性。
嗣因游國男發覺證件遺失,經向台灣大哥大門市查詢,始發現證件遭盜用,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戴宗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國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光碟影像管理系統列印之游國男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限辦理台灣大哥大業務專用)及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102 年8 月至10月電信費帳單各1 份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戴宗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書上,分別接續偽造「游國男」之署押,該偽造署押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使用被害人游國男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而偽造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以詐取行動電話及SIM 卡等行為,雖於自然行為之概念上屬多數行為,然於法律行為之評價上,該多次自然行為之目的同一,且具先後關連性及重疊性,係以一行為觸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1 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屬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而侵占被害人游國男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進而冒用被害人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致生損害於被害人之權益,並影響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顯見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然念其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游國男」之署押共4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署押所屬之私文書本身,皆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偽造「游國男」之署押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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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件名稱 │ 欄位 │偽造│出處 │
│ │ │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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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976│申請人姓│1枚 │臺灣新北地方法│
│193620號行動電話/ 第三│名/ 公司│ │院檢察署103 年│
│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 │名稱欄 │ │度偵字第6505號│
│ │ │ │偵查卷第18頁 │
│ ├────┼──┼───────┤
│ │申請人簽│1枚 │同上 │
│ │章欄 │ │ │
│ │ │ │ │
│ │ │ │ │
│ ├────┼──┼───────┤
│ │立同意書│1枚 │臺灣新北地方法│
│ │人簽章欄│ │院檢察署103 年│
│ │ │ │度偵字第6505號│
│ │ │ │偵查卷第19頁 │
│ ├────┼──┼───────┤
│ │立同意書│1枚 │同上 │
│ │人欄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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