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訴,603,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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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勝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勝文持有第貳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共計淨重伍點伍肆公克,驗餘共計淨重伍點肆公克)及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共計淨重貳拾貳點柒伍陸公克,驗餘共計淨重貳拾貳點參柒壹壹公克,原純質淨重共計貳拾壹點參貳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分裝袋壹佰肆拾捌個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蕭勝文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9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89年3 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89年9 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外,(一)於99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二)於99年間因施用第2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520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三)於99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2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四)於9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43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後上開(一)至(三)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45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與上開(四)所示案件宣告罪刑有期徒刑5 月部分經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1 、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與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1日2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上之中央戲院3 樓某網咖店內,向年籍身分不詳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共計4 萬元價格購入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 大包(其後各予以分裝,並經各取出少許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海洛因共計淨重5.54公克,驗餘共計淨重5.4 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共計淨重22.756公克,驗餘共計淨重22.3711 公克,原純質淨重共計21.3259 公克)而持有之,並隨即於隔(12)日13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301 室之住處內,自上開所購入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中各取出數量少許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將其同時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398 巷口,為警當場查獲蕭勝文之女友吳麗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持有蕭勝文所購入而持有之上開第1 、2 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再由警方偕同吳麗雯至上址住處內進行搜索,並扣得蕭勝文所有購入而持有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6 包(共計淨重5.54公克,驗餘共計淨重5.4 公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共計淨重22.756公克,驗餘共計淨重22.3711 公克,原純質淨重共計21.3259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分裝袋148 個及電子磅秤1 台等物品,此間於隔(13)日凌晨零時18分許經採集蕭勝文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均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勝文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另案被告吳麗雯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扣案物品照片共計33張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6 包(共計淨重5.54公克,驗餘共計淨重5.4 公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共計淨重22.756公克,驗餘共計淨重22.3711 公克,原純質淨重共計21.3259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分裝袋148 個及電子磅秤1 台可資佐證,且被告所持有之粉塊2 包、粉末4 包、白色結晶塊3 包、白色透明結晶塊3 包、米白色結晶2 包及潮解狀之米白色結晶1 包,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均分別含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本件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 、2 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1 、2 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9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89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89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業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其最近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以後,亦屬「已於5 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

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第2 級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法定刑度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惟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從而,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按施用第2 級毒品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第2 級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己儲備施用而1 次購入,然以毒品之施用必得同時持有,其性質既屬1 行為而當然包括(或足以吸收)另1 行為,自與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其本質非1 行為,僅係法律規定為裁判上1 罪者,迥然有別,2 者不可相混淆。

且由於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其數量足以評價該持有行為之不法內涵較高,已非單純持有少量或適量毒品供己施用之行為所得全數涵蓋,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為判斷標準,逕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重行為吸收施用毒品之輕行為,方屬允當。

至於持有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以上之行為,法律既未特別評價,衡其持有行為之不法內涵、法定刑均較施用毒品行為為低,而由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兩者並無扞格之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共計淨重22.756公克,驗餘共計淨重22.3711 公克),其合計純質淨重已達 21.3259 公克,則揆諸前揭說明,其持有第2 級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第2 級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應認其持有第2 級毒品屬重度之行為,是其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2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又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係以1 行為而觸犯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持有第2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 重之持有第2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另查:被告先前(一)於99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二)於9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520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三)於99年間因施用第1、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2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四)於9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43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後上開(一)至(三)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45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與上開(四)所示案件宣告罪刑有期徒刑5 月部分經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青壯,身心健全,尚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同時施用2 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且竟更進一步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原純質淨重共計21.3259 公克),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流通,且極易滋生其他毒品犯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持有並施用毒品之數量、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自始大致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至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6 包(共計淨重5.54公克,驗餘共計淨重5.4 公克)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共計淨重22.756公克,驗餘共計淨重22.3711公克,原純質淨重共計21.3259 公克),各係查獲之第1 、2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分裝袋148 個及電子磅秤1 台,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購入後持有並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審判筆錄第3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5月2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1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2 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1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2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3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4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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