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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銘鈿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一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一八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㈣於九十八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九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㈤於九十九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㈣㈤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針筒以水稀釋注射體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於用畢後已丟棄滅失)。
嗣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林銘鈿騎乘機車搭載友人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因其友人持有毒品,林銘鈿隨同員警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配合調查,且經警徵得林銘鈿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銘鈿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被告至警局後為警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仍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在卷足稽。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暨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
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一定模式可循。
依法務部調查局以往鑑定之經驗,確曾於毒品證物及吸食工具等之檢驗發現前二者毒品摻雜之案例,故研判應有施用者將二者同置於吸食器內施用之可能(相關文獻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管檢字第○○○○○○○○○○號函足資參照)。
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為本件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其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係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公訴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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