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訴,620,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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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賢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057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賢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世賢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9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97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7年7 月4 日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2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9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其後上開2 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606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目前尚在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6日18、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並加水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以及隨後約1 、2小時後,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隔(17)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緝獲,此間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呈毒品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均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世賢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 、2 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1 、2 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9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97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7年7 月4 日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62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業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其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以後,亦屬「已於5 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 、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 、2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為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癮治療,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身心健全,尚有謀生能力,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竟一再沾染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犯施用第2 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5 月2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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