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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皪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7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新都旅店」擔任櫃檯人員,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4日,媒介、容留成年女子鄭瑞玲在該處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甲○○可自其中抽取700元。
嗣於同日23時許,員警至上址「新都旅店」臨檢,當場查獲正欲從事性交易之鄭瑞玲及男客呂正隆,並扣得鄭瑞玲所有之未拆封保險套1個、性交易所得現金1,80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鄭瑞玲、呂正隆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蒐證照片5 張等附卷可稽,及扣案之未拆封保險套1 個、現金1,800 元等物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
「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
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介紹女子為男客提供性交之行為,即屬前開判決要旨說明所謂居中介紹牽線之行為,即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之媒介行為;
另被告以其任職之上址旅社,供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行為之場所,其所為即已該當同條項所稱之容留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罪。
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扭曲社會價值觀,且其曾因相類似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犯行,行為實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暨獲利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此外,扣案之未拆封保險套1個、現金1,800元,據證人鄭瑞玲、呂正隆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稱,足認該等扣案物乃鄭瑞玲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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