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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淑
被 告 黃蔡月津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116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壹佰元沒收。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壹佰元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102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58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2 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利用其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新都大旅社」擔任櫃檯人員之機會,竟與在該「新都大旅社」擔任主管之甲○○○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接續自103 年1 月4 日起,在上址「新都大旅社」內,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所留存之聯絡電話號碼,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DO THI QUE(阮氏惠,越南籍)、WASHI BT DAWUD CEWANG (瓦喜,印尼籍)及陳映均各以每次性交易新臺幣(下同)2800元、1800元不等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丙○○每次可由性交易代價2800元、1800元中分別抽得800 元、500 元,並於扣除給付上開成年應召女子之性交易所得1500元、800 元不等之金額後,餘款均交予甲○○○收執,嗣於同年1 月24日晚間某時許,丙○○、甲○○○分別向男客周平山、林鴻鳴各收取2800元,共同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DO THI QUE、WASHI BTDAWUD CEWANG分別至該旅社202 號房、205 號房,與男客周平山、林鴻鳴進行性交行為(其等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均另由警方依法裁處),之後並交付1500元性交易所得予已完成性交易之WASHI BT DAWUD CEWANG ,此間於同日21時45分許,適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備隊警員黃國義喬裝男客至上址「新都大旅社」佯稱欲尋找成年女子進行性交易之時,並經丙○○、甲○○○共同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陳映均至該旅社203 號房,欲與喬裝男客之警員進行性交易之際,隨即為警員當場表明身分後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丙○○、甲○○○媒介並容留性交易所取得之現金4100元,上開「新都大旅社」所有營業使用之日報表1 張、監視器轉換器1 台、監視器螢幕1 台、監視器攝影鏡頭3 台、旅社名片1 張及供聯絡性交易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等物,以及WASHI BT DAWUD CEWANG 所有性交易所得1500元、保險套4 個及潤滑液1 瓶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男客周平山、林鴻鳴及證人即從事性交易女子DO THI QUE、WASHI BT DAWUD CEWANG 、陳映均於警詢中所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喬裝男客之警員黃國義、男客林鴻鳴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被告甲○○○、丙○○媒介性交易所取得之現金4100元、供媒介性交易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從事性交易女子WASHI BT DAWUD CEWANG 所有性交易所得1500元、保險套4個、潤滑液1 瓶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以及查獲妨害風化案件錄音譯文對照表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計25張附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丙○○、甲○○○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及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僅須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不法意圖,並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舉,即已該當本條項之罪責,並不以被媒介之雙方確有合意,並進而有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必要。
查被告甲○○○、丙○○既媒介並容留應召成年女子陳映均與喬裝為男客之警員黃國義從事性交易行為,已然著手為媒介及容留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縱使該應召女子陳映均事後未完成性交易行為,被告2 人亦未收取該次性交易之報酬而獲得利益,仍無礙於被告2 人此部分媒介並容留性交易既遂之犯行。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其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 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則其2 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丙○○、甲○○○2 人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與人性交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自103 年1 月4 日起至同年1 月24日21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係在相同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各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另查:被告丙○○前於102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58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2 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丙○○、甲○○○先前均有妨害風化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其2 人於本案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助長男女間從事性交易之不良社會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可取,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身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各自參與情節以及被告丙○○於案發後自始坦承犯行,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時始願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至扣案之性交易所得現金4100元,係被告丙○○、甲○○○向男客林鴻鳴、周平山各收取性交易代價2800元,並從中取出1500元交付予應召女子WASHI BT DAWUD CEWANG 後之餘款一節,業經被告丙○○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自屬於被告甲○○○、丙○○所有因共同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分別在被告丙○○、甲○○○所犯罪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日報表1 張、監視器轉換器1台、監視器螢幕1 台、監視器攝影鏡頭3 台、旅社名片1 張及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等物,則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係被告2 人本身所有,且其中除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外,亦不能證明係供本案媒介、容留性交易所使用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性交易所得現金1500元、保險套4 個及潤滑液1 瓶,係從事性交易女子WASHI BT DAWUD CEWANG 收取之性交易所得及從事性交易所使用之物,業據應召女子WASHIBT DAWUD CEWANG 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14頁),亦非被告2 人所有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丙○○、甲○○○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2 人於本院103 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2 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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