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訴,630,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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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水濱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271號、103 年度偵字第397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水濱持有第貳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共計淨重貳拾陸點貳玖捌公克,驗餘共計淨重貳拾陸點壹壹公克,原純質淨重共計貳拾陸點貳柒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鄭水濱前曾於民國96年間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7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6年11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及持有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783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97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97 年 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752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942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於98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40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甫於98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詎其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所列管之第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2日上午某時,在基隆市某處向年籍身分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 萬6 千元價格購入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其後經取出少許施用後共計淨重26.298公克,驗餘共計淨重26.11 公克,原純質淨重共計26.2717 公克)及第3 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2.15373 公克,驗餘毛重2.15319 公克,所涉持有及施用第3 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後加以非法持有之,並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蘆洲區永平路32巷11弄一帶住處內,自上開購得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中取出數量少許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蘆洲區永平路32巷11弄口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購入而持有之上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計淨重26.298公克,驗餘共計淨重26.11 公克,原純質淨重共計26.2717 公克)及第3 級毒品K 他命1 包(毛重2.15373 公克,驗餘毛重2.15319 公克),此間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水濱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計11張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計淨重26.298公克,驗餘共計淨重26.11 公克,原純質淨重共計26.2717 公克)可資佐證,且被告上開所持有之白色結晶塊2包,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均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3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本件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 、2 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1 、2 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於96年間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7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6年11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及持有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783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節,業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以後,亦屬「已於5 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2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又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後進而施用,則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查:被告先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40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已於98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青壯,身心健全,尚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竟更進一步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原純質淨重共計26.2717 公克),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流通,且極易滋生其他毒品犯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持有並施用毒品之數量、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至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計淨重26.298公克,驗餘共計淨重26.11 公克,原純質淨重共計26.2717 公克),係查獲之第2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5 月9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1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2 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1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2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3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4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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