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訴,649,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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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405號、毒偵字第13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曾冠銘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區軍事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國防部北部地區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區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0 年6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轉讓,竟先後為下列之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3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位於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傑妮精品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址旅館內,將上揭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給林曉蘭施用(林曉蘭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嗣於103 年2 月13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上開旅館,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曾冠銘所有暨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 組,復經警採集曾冠銘、林曉蘭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曾冠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曾冠銘與證人林曉蘭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分別有該公司103 年2 月27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A0000000、A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2 份等在卷可稽。

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查:本件被告曾冠銘前曾於99年間,因施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區軍事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國防部北部地區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曾冠銘如事實欄二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69年12月8 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

嗣於79年10月9 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但上開列入禁藥之管理並未解除,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即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

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

又毒品範圍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再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等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4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曉蘭之重量既無積極證據可證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

是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2 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執行之紀錄,甫於100 年6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應深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卻仍無法戒絕毒癮,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復無償轉讓禁藥供他人施用,無視法令禁制,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泛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持有、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屬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可與不得易科罰金之轉讓禁藥罪併合處罰,爰於本案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末以,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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