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75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隆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王慶隆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8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0年10月8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以90年度毒偵字第3623號、第3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外,(一)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50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依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間再由同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92年1 月29日出所,並於92年8 月18日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1 、2 級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4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三)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53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後上開(一)至(三)案件所宣告之罪刑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5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已於94年2 月5 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4年5 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四)於94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687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已於95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五)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600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99年3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六)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164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七)於99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63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八)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60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九)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十)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六)至(十)案件所宣告之罪刑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甫於102年7 月30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2 年8 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1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並加水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3 年1 月22日23時10分許,通知其到場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慶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
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 、2 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1 、2 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8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0年10月8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毒偵字第3623號、第3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50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依同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24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間再由同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92年1 月29日出所,並於92年8 月18日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1 、2 級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4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節,業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其最近1 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 年以後,亦屬「已於5 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先前(一)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164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二)於99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63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三)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60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四)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五)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一)至(五)案件所宣告之罪刑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甫於102 年7 月30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2 年8 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成年,身心狀態健全,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第1 級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