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撤緩,113,201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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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鐘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1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鐘貴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何鐘貴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刑2 年,於民國102 年2 月19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內即102年9月28日及102 年12月5 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2 年11月8 日及103 年1 月21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6895號及103 年度簡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 千元及5 千元,分別於102 年12月10日及103 年2 月27日確定。

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何鐘貴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刑2 年,於102年2 月19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分別於102 年9 月28日及102 年12月5 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簡字第6895號判決及103 年度簡字第188 號判決各判處罰金4 千元及5 千元,並分別於102 年12月10日及103 年2 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3 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緩刑期內受罰金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有前揭故意竊盜犯行,先後為本院均判決確定之情形,所竊財物價值雖非鉅,而經本院量處較輕之罰金刑,然受刑人係於前案之竊盜犯行為判決確定後,復犯後案之竊盜犯行,足見其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悔過自新,又受刑人前後兩案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犯罪手法均係對工地或放置路邊無人看管之金屬製品徒手竊取,其一再故意以相同手法為同類型犯罪,堪認其並非偶一為之,其恪遵法令、自我約束之能力顯有不足。

本件受刑人不知於緩刑期內改過自新,復無視於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仍恣意為竊盜犯行,足徵受刑人猶具有相當之惡性,且無悔悟之心,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

故本件聲請人請求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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