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撤緩,121,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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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哲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9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執保字第401 號),經本院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2 年10月4 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間即102 年11月4 日另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266號提起公訴,且迭次逾期未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2 、4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

受刑人因有上揭之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0月4 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102 年11月4 日,竟夥同共犯劉福慶涉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66號提起公訴在案,此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又受刑人之觀護自102 年10月4 日起至107 年10月3 日止,應每月主動定期向觀護人報到,惟受刑人迭經合法通知,無故未依檢察官所指定之下列期限:(一)103 年1 月10日;

(二)同年2 月21日、25日;

(三)同年3 月25日、28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辦公室觀護人室報到,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屢經檢察官發函告戒,並由觀護人前往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訪視、及由檢察官囑託警察機關派員至受刑人之上址住處進行訪查,受刑人仍未報到等情,則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受刑人報到筆錄、受保護人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2 月7 日乙○○龍立102 執護882字第05189 號、103 年3 月5 日乙○○龍立102 執護882 字第09409 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函請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保護管束查訪監督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3 年3 月24日新北警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囑託案件查訪紀錄表等影本存卷足稽,足見受刑人確有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未依規定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 款規定,衡酌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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